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明全
具 保 人 顏碧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碧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顏碧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顏碧志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有罪,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刑保工字第218 號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