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107年度訴字第 6號
107年度訴字第 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555 、18318 、1911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蒞字第21603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子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各所處之宣告刑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所宣告被告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數應為9 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17、18、22、25、31、37、40所示),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⑴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數誤載為8 罪,顯有誤寫;⑵理由欄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敘及罪數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亦有2 處誤寫為8 次犯行,因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 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主文欄第│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項關於│,共捌罪,各所處宣告刑如│,共玖罪,各所處宣告刑如│ │郭子豪共│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所示; │ │同販賣第│ │ │ │三級毒品│ │ │ │之罪數 │ │ │ ├────┼────────────┼────────────┤ │理由欄 │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8 │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9 │ │甲、有罪│次犯行 │次犯行 │ │部分 │ │ │ │參、論罪│ │ │ │科刑 │ │ │ │一、罪名│ │ │ │之㈠部分│ │ │ ├────┼────────────┼────────────┤ │理由欄 │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8 │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9 │ │甲、有罪│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 │部分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參、論罪│罪; │罪; │ │科刑 │ │ │ │三、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