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至,裁定如下:
主文
鍾孟軒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鍾孟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5日宣判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訊問後,考量被告自107 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至107 年4 月11日為警方逮捕為止,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13次詐騙犯行,其中被告亦有18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倘經確定,需入監執行,且其未按實際居住之地址設籍,衡諸畏罪避罰、逃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經權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應自107 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雖以:希望可以予以交保,讓我可以跟家人討論賠償被害人之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且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其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然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則被告仍能透過與家人接見、通信之方式商談前述之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