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樹萍
- 選任辯護人
-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107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樹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樹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2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樹萍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林樹萍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假冒林校詩舅舅致電林校詩,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林校詩陷入錯誤,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林樹萍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林校詩於匯款完成後致電告知其舅舅,經其舅舅表示並無借款之事,始驚覺受騙,旋即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報警,經警通報後,合作金庫乃圈存止付林樹萍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並於107 年9 月20日由林校詩申請領回。
二、案經林校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樹萍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107 年7 月20日係為了存錢而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只有開戶時存入的1,000 元,後來因為缺錢就將帳戶內的錢全部提出來,之後就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放置在機車車箱內,後來某天要使用帳戶的時候才發現遺失了,有立即於107 年8 月3 日辦理掛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避免遺忘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該張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且被告於發現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當下已立即於107 年8 月3 日掛失,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3日由本人親自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於開戶同日於帳戶內存款1,000 元,而該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7 年8 月2 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告訴人林校詩之舅舅致電告訴人林校詩,佯稱需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林校詩陷入錯誤,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校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107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林校詩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見偵字卷第12-13 頁、第14-15 頁、第21頁、第23-24 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校詩於107 年8 月2 日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是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申辦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存錢使用,申辦後原本將帳戶放在機車車箱內,後來有拿回家,之後缺錢就將開戶時所存入的1,000 元提領出來使用,領完後又再將帳戶存摺放置在機車車箱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則放在小皮夾,107 年8 月3 日想要開啟網路銀行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7 頁、第29頁背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機車車箱內遺失了,我是將提款卡放在小皮夾內,連同小皮夾一起放在機車車箱內,小皮夾也不見了,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每次均有確實將機車坐墊扣上,放置在機車車箱裡的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在拿到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之後已有將預設密碼變更為自己的密碼,但因為當時在變更密碼的時候,我的男朋友在我旁邊,我叫他離開他也不肯,所以我就設定一組我記不起來的密碼並寫在紙條上,想說之後一個人的時候在重新設定1 組密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02 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2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之安全,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知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私密性及重要性認識亦深,否則何以會特別提及因其在取得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而變更密碼之當下,其男友亦在場,為避免其男友記憶其提款卡密碼,還特別設定連被告本人都難以記住甚至如被告所言尚需記載在紙條上與該提款卡一起放置之艱澀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並待其後獨自一人之場合再變更為被告容易記憶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之安全,知之甚詳。再者,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後,於107 年7 月20日即使用提款卡將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提領出來,合作金庫帳戶餘額即為0 ,且於107 年8月2 日告訴人林校詩匯入款項前均未曾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若以被告前己所述,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存錢所申辦,且對於提款卡之密碼都知道要小心謹慎避免讓其男友知悉等情,合理推論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將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同時,亦應會一併變更其前以紙條記載,連本人都難以記憶之密碼,而非繼續使用紙條記載密碼並將記載密碼之紙條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箱內,則被告辯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紙條均係放置在機車車箱內遺失,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況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則被告辯稱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其係放置於機車車箱內,且未注意機車車箱是否有上鎖,故因此被竊遺失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則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此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盡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校詩偽稱其舅舅欲向其借款,使告訴人林校詩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6秒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然本案因告訴人林校詩於完成匯款後立即與其舅舅聯繫確認,始驚覺受騙,旋即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報警並止付,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立即通報將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列為詐欺案件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始為未能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未遂等情,有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8 年10月3 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 頁),顯見本案係因告訴人林校詩即時發現被詐騙而止付款項,始未受損害,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帳戶,必定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益徵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係遭竊遺失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供稱;是因為要使用合作金庫帳戶的網路銀行時,才發現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並立即於107 年8 月3 日辦理掛失等語,然查,合作金庫楊梅分行於108 年9 月12日回函雖表示,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3 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一節,此有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合金楊梅字第10 80000055 號函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惟經本院再行發函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是否有通知被告本人等細節,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再於108 年10月16日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68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係於107 年8 月2 日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通報案件類別為詐欺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事後被告於櫃檯提款被告知帳戶無法動用,若有疑問請逕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查明等情,有上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既係欲臨櫃提款時,方遭告知合作金庫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非真實;而被告於知道合作金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還特地於107 年8 月3 日以電話辦理掛失,更足顯示其辦理掛失可能係為掩飾其犯行,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合作金庫帳戶遺失後而主動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校詩於107 年8 月2 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前,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餘額僅為0 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餘款不多之帳戶情形相符。再者,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林校詩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某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林校詩詐取財物,因該合作金庫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已著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惟告訴人林校詩匯入之20萬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校詩於警詢時固然指證:我是在107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林樹萍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然證人林校詩於警詢時同時證稱:匯款完成後我撥打電話向我舅舅回報,我舅舅告知並未向我借款之情事,我隨即凍結我的帳戶止付,並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又於108 年9 月19日向本院表示:當初我在匯款完成後,以電話向我舅舅確認,驚覺被騙,所以有立即申請止付,我也沒有損失該2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並參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07 年8 月2 日告訴人林校詩匯入之20萬元,業於107 年9月20日列為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此有被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另合作金庫楊梅分行亦函覆本院該警示款項20萬元於107 年9月20日由被害人申請領回一節,有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8 年10月16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68號函1 紙足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頁),堪認證人林校詩上開陳稱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後,驚覺被騙旋即請銀行止付,該20萬元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應可認定。因此,被告雖於107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2 日期間內之某日已著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惟告訴人林校詩匯出之20萬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為既遂,容有違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並對被告前揭辯解,亦予說明不足採信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違誤,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體認其行為侵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另考量被告係交付帳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復因被害人即時止付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2、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林校詩詐騙,使告訴人林校詩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惟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以,被告本案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