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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0.011 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229 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 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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