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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火信

      張黃珠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火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黃珠妹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温火信與被告張黃珠妹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均不否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張黃珠妹辯稱:伊當時有減速,伊看左右無車才通過,伊認為伊之車速不快云云,被告温火信則辯稱:伊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對方都沒減速,伊認為伊是被撞云云。惟查:⑴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之路口監視器「2131.mp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下同)21時30分52秒,畫面中可見温火信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57巷往大勇街方向直行,該道路上劃設有「慢」字,且温火信並未有戴安全帽之情事,而係頭戴頭巾,然其車速並不快。此時畫面尚未見被告張黃珠妹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如勘驗照片1 。②於21時31分00秒,可見温火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57巷與大勇街105 巷8 弄之路口,此時可見被告温火信依然車速並不快,約以時速30餘公里之車速行駛。又畫面中可見張黃珠妹駕駛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105 巷8 弄往大勇街57巷方向行駛,其車速頗快(未能遽斷是否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超速情形),二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相撞。如勘驗照片2-5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温火信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57巷往大勇街方向行駛,且其行經之案發路段之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是其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雖時速已在30餘公里,仍應將車速放慢至得以仔細觀察路況之變化之程度,是其於本件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至其違規未戴安全帽乙節,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對己之受傷與有過失。至被告張黃珠妹所行駛之大勇街105 巷8 弄,在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標線,其顯然係支線道車,竟完全未暫停禮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温火信先行,而以相當速度逕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侵犯被告温火信之路權,因而釀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三、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温火信所受之傷害係普通傷害云云,然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7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19070123號函,「温火信君於108 年2 月4日受傷,108 年2 月5 日住院後病情穩定,於108 年2 月7日出院,108 年3 月4 日回診主訴嗅覺喪失,此現象於一般頭部外傷屬偶些病人會發生,建議病人受傷滿半年再回診確定診斷,大部分會永久喪失嗅覺功能」等語,再依附民卷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嗅覺喪失之原因,於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月14日於門診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喪失」等語,是足以判斷告訴人温火信之嗅覺已永遠、完全喪失,其所受傷害核屬重傷害,聲請人遽認係普通傷害,即有違誤,因之,被告張黃珠妹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此部分之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

四、審酌被告温火信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而被告張黃珠妹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温火信與張黃珠妹之相對之傷勢程度、被告2 人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      告  温火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0○○○鄉○○○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黃珠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火信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538 -DL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勇街5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
    張黃珠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
    105 巷8 弄由北往南即往大勇街57巷方向行駛,欲穿越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停」字標誌,
    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黃珠妹受
    有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温火信則
    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其他
    背痛等傷害及嗅覺尚未確診完全喪失之傷害。嗣張黃珠妹及
    温火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均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黃珠妹及温火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温火信及張黃珠妹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
    際醫院108 年7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19070123號函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騎乘機車自均應注意該等規定,
    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渠等過失行為,與渠
    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2 人犯嫌自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温火信、張黃珠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