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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温火信
訴訟代理人
温智鈞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黃珠妹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告
曾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79元,及被告張黃珠妹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被告曾琮竣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被告張黃珠妹負擔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00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黃珠妹如以新臺幣144,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07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0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爰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張黃珠妹為被告,基於108年2月4日發生車禍之事實,請求被告張黃珠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同日發生車禍之事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曾琮竣為被告(訴字卷第279頁),並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9、507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琮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珠妹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105巷8弄由北往南即往大勇街57巷方向行駛,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被告曾琮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旁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視線;適有原告騎乘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勇街57巷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其他背痛及嗅覺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張黃珠妹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6,543元、㈡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㈢看護費用21,600元、㈣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9,413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66,329元、㈥修車費用6,4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1,750,2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285元及被告張黃珠妹自109年1月9日起,被告曾琮竣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黃珠妹則以:過失比例應三方平均分擔即各三分之一;不爭執原告醫療費用,惟對其中的證書費用爭執;預估醫療費用爭執;看護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日薪2087.6計算,並扣除春節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琮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請本院函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有無肇事責任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黃珠妹所行駛之大勇街105巷8弄,在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壢司調字卷第20頁),其顯然係支線道車,竟未暫停禮讓沿幹線道行駛之原告先行,而以相當速度逕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自屬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黃珠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琮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旁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05頁、壢司調字卷第27頁),被告曾琮竣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視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琮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43元(詳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葉世靖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壢交簡附民字卷第23至49頁,訴字卷第323至535頁),被告張黃珠妹僅爭執如附表編號8、13、18至23所示之證書費用,其餘未爭執(訴字卷第136、540頁),經核被告張黃珠妹未爭執之項目均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3之證書費,業據原告提出記載系爭事故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壢交簡附民字卷第20頁),核與本案相關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如附表編號8、18至22及編號23的其中360元的醫療收據(訴字卷第527至535頁),未見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此部分共計1,81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⑶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733元(16,543元-1,810元=14,7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預估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依聯新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嗅覺問題應持續追踪、治療」等語(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故其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相關用品等費用共計2萬元云云,然依臺北榮總110年4月16日函文記載:「經查溫先生已於109年10月19日於本門診接受嗅覺檢查鑑定,結果為嗅覺全失,因追蹤已超過一年,症狀固定,確定永久嗅覺失能」等語(訴字卷第3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109年10月19日後僅於110年8月25日有看診支出掛號費,且本院已核給此筆費用,其餘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有繼續就診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5日至108年2月1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400元,共計21,600元(2,400元×9日=21,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其上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4日晚間10時30分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8年2月5日凌晨1時51分住院治療,…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2週等語(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張黃珠妹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0頁),堪信原告請求看護費21,600元有理由。

4.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5日至108年2月13日不能工作,日薪2,15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及108年3月至6月薪資報表為證(訴字卷第95、97、98頁),大月31日即64,718元、小月30日即62,630元,日薪應為2,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8年2月5日至10日為春節期間,不用上班也有薪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108年2月11日至13日原告因傷請假3日,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264元(2,088元×3日=6,2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經原告聲請,由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3日鑑定原告因「永久嗅覺失能」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何?鑑定結論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嗅覺功能損失影響病患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之情況係相當罕見的,因此嗅覺功能損失至多僅有5%之全人障害百分比。個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之Sniffin'Stick test顯示分數為8分,小於16.5分屬嗅覺全失,因此個案之整體障害百分比係5%。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部分,個案屬嗅覺功能異常之疾病,故屬FEC(future earning capacity)rank為㈡;個案為倉儲管理人員,但仍須要品酒及推銷酒品,因此對照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職業組別可分為第360或214組,以360、214之職業組別及嗅覺功能疾病皆可得職業別編碼為F,故個案之職業別編碼為F;最後再以個案發病時年齡62歲進行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等語(訴字卷第418、419頁)。

⑵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66,329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經該處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略以:「溫員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時服務於中壢營業所,工稱為事務員。溫員工作內容:自102年到108年2月4日期間,負責工作為協助倉庫管理、變異菸酒處理、協助產品調撥提貨或18天生啤酒配送、堆高機維護管理、公務車駕駛保養及其他交辦事項。以上溫員主要負責工作內容似與推銷酒品、品酒等需要嗅覺感知工作性質較無關聯。」(訴字卷第451頁)。依該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工作與嗅覺較無關聯,則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致永久嗅覺失能,但對其工作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6,329元,為無理由。

⑶至於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8%,係基於原告自述其職業「仍須要品酒及推銷酒品」而來,與事實不符,故本院不採此鑑定結論。

6.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修車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訊息截圖畫面等件為憑(訴字卷第91、295至299頁),且為被告張黃珠妹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1頁)。查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機車於98年1月之建議售價為67,000元(訴字卷第159頁),則於108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且因系爭事故後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報廢,故以1成即6,700元計算,再扣除回收獎勵金300元,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6,400元,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其他背痛及嗅覺喪失之傷害,住院3日及應休養2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倉管,月入6萬餘元,已於訴訟中退休,108年所得100餘萬元,名下有8筆財產;被告張黃珠妹為國小畢業,為家管,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曾琮竣為高職畢業,108年有所得5萬餘元,名下有4筆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個資卷、訴字卷第304、369、542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8,9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33元+預估醫療費用0元+看護費21,6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264元+勞動能力減損0元+機車修復費用6,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48,99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同上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

2.原告於警詢時自稱略以:我當時速度約30至40公里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左側遭一重機車碰撞,…當時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與對方距離多遠我不知道。沒有發現危險狀況。因太突然,沒有辦法做反應,…。沒有戴安全帽等語(壢司調字卷第15頁反面),可知原告之車速並未放慢至得以仔細觀察路況變化之程度,是其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未戴安全帽,違反同上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為造成原告頭部傷害之原因,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3.本院審酌被告張黃珠妹之過失為行經肇事地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曾琮竣之過失為違規停車;原告之過失為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張黃珠妹70%、被告曾琮竣15%、原告15%。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張黃珠妹為肇事主因,被告曾琮竣與原告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7至190頁)。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647元(348,997元×85%=296,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1,968元,有原告民事陳報㈢狀及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45至549頁),則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679元(296,647元-151,968元=144,67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至於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該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依法向可歸責之人求償,並非被告當然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黃珠妹之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於109年1月8日送達,壢交簡附民卷第69頁)、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被告並聲請調查證據)送達被告曾琮竣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於110年4月8日送達,訴字卷第3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張黃珠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7,850元,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本件依被告張黃珠妹聲請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為3,000元(被告張黃珠妹預納,訴字卷第161、167頁),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支出鑑定費7,000元(訴字卷第339、340、41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對被告張黃珠妹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張黃珠妹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黃珠妹對於非原告亦非與原告有一同被訴必要之曾琮竣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反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腳挫傷、頸部關節炎、右肩旋轉肌大斷裂等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36,767元、㈡交通費1,763元、㈢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288,530元,反訴被告應負5成過失,故反訴原告只請求5成即144,265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2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的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時隔超過壹年,手術部位與事發當天診斷證明書亦有所不同,故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使反訴被告應負責任,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業據反訴原告提出108年6月11日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1頁),其上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2月4日22:18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8年2月4日23:42離院,108年2月12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2日,108年6月11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等語,堪信反訴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院前已認定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藥費:

⑴依108年6月11日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訴字卷第31頁),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2月4日就診經診斷僅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害就診日期已載明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11日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訴字卷第39頁),故反訴原告請求108年6月11日之醫藥費69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

⑵反訴原告另主張受有「頸部關節炎、右肩旋轉肌大斷裂」之傷害,固據其提出109年2月3日學仕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壓迫症候群;醫師囑言:於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3日門診治療共肆次(於109年1月11日局部麻醉,作針刀手術治療壹次)」等語(訴字卷第33頁)、109年2月11日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醫師囑言或備註: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11月19日,11月25日,11月28日,109年2月11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宜續門診追跡治療」(訴字卷第35頁)、109年2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旋轉肌腱大斷裂;醫囑:病患於109年2月24日住院,109年2月24日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大斷裂修補手術治療,於109年2月25日出院,宜休養壹個月,術後宜使用自費肩關節外展支架保護六週,術後患部宜休養三個月,患部九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裂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訴字卷第37頁),然上開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2月4日已事隔久遠,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4月9日之醫藥費共計36,077元,均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雖再主張依108年2月4日診斷之「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可知車禍時係向右傾倒,右側受到劇烈撞擊,造成右肩傷勢屬合理云云,然此屬反訴原告之臆測,尚不可採。另反訴原告提出109年8月12日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醫師囑言或備註:病人主訴機車車禍,曾於108年2月4日22:18入急診就醫治療…」等語(訴字卷第377頁),可知嗣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反訴原告自陳因車禍受傷,仍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請求「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傷勢之醫藥費,為無理由。

2.交通費:反訴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交通費,如附表二「車資」欄所示,共計1,763元(加總應為2,335元,反訴原告誤算為1,763元)云云。然其就診時間為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25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2月4日已事隔久遠,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傷勢、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如本訴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前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反訴原告70%、反訴被告15%,另本訴被告曾琮竣15%。故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07元【(藥費6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30%=3,20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於109年6月8日送達,訴字卷第5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之費用明細(如附件,印自訴字卷第2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就診醫院/診所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聯新醫院 108.2.5 960元  2 *購買醫療用品 108.2.5 450元  3 聯新醫院 108.2.7 908元  4 *購買醫療用品 108.2.9 585元  5 聯新醫院 108.2.11 1030元  6 聯新醫院 108.2.25 570元  7 聯新醫院 108.3.14 920元 證書費300元 8 聯新醫院 108.4.17 130元 證書費 9 為恭醫院 108.7.22 390元  10 為恭醫院 108.7.29 390元  11 臺北榮總 108.9.10 540元  12 臺北榮總 108.10.14 520元  13 臺北榮總 108.10.14 250元 證書費 14 中醫診所 108.12.17 2,860元  15 臺北榮總 109.1.20 520元  16 臺北榮總 109.7.16 520元  17 臺北榮總 109.10.19 3,170元  18 臺北榮總 109.10.19 200元 證書費 19 臺北榮總 110.3.17 120元 證書費 20 臺北榮總 110.3.17 600元 證書費 21 臺北榮總 110.3.17 250元 證書費 22 聯新醫院 110.5.29 150元 證書費 23 為恭醫院 110.8.25 510元 證書費360元、掛號費150元  合計  16,543元 扣除編號8、18至22、編號23其中360元後,合計14,7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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