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附件所示時、地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端對依法執勤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酒駕部分之犯行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初犯、辱罵公務員之情節、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邱慶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宣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 12) 日凌
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 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2) 日凌晨1 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桃園市平鎮區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詎邱慶宣經警帶返桃園市○○區
○○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明知製作筆錄之警員林禹聖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9
分許,在該派出所內,辱罵警員林禹聖:「死小鬼」等語,
足以貶損林禹聖之人格。
二、案經林禹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林禹聖
出具職務報告各1 份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錄影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其
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