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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毛重拾捌點壹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榮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判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137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5公克,檢驗後毛重18.1255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黃榮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富源2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
    第226 、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7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7 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
    重18.24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㈡於民國
    107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2樓之7 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及本署觀護人室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
    ,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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