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維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五行記載之「2 月」應更正為「4 月,後經減刑為2 月確定」;第七行記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00ng/ml ),且其又係於販毒、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假釋中再犯,而其明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竟未克制毒癮而仍施用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于維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維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3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受保
護管束人身分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維雄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至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