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黃○斐」(92年12月生)應更正為「黃○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黃琪雯」應更正為「黃○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竊取自行車時明知該車為被害人即少年黃○裴所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自行車(價值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竊車目的係供代步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7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觀音區農會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斐所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自行車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警方
獲報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琪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領據( 保管) 單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 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