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天寶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天寶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為順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