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弘賓所涉本案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檢察官遂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故未完成相關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