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倫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倫任職於「煜欣工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萬壽路1 段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上路,適有周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停等號誌,張家倫因煞車裝置失靈而自後方撞擊周建宏,致周建宏人車倒地後受有馬尾症候群、胸椎爆裂性骨折、右橈骨骨折、胸腰椎脊髓損傷致性功能喪失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宏昇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因未檢查煞車裝置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暨斟酌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