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元玲
- 兼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元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潘元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