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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見伍國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其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前廣場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張富慈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富慈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伍國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富慈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復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日期、地點及竊取之車輛均相同,所認犯罪時點雖有出入,但據前開事項綜合觀察、判斷後,可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要屬無疑。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既係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合法起訴,並先經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