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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博強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5 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之損壞計電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尚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

三、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依用電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無法正確累計用電量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持有之物移入自己與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累計用電量失準之行為,致電表上所呈現之度數並非實際用電度數,卻使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使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所為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電能罪,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係由較重之加重竊盜電能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得利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溱及謝旺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共犯間,更改連甲有限公司電表迴路,使連甲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17日期間,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連甲有限公司之電費支出,竟透過更改電表迴路之方式,影響用電量之計算,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藉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獲利益非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臺電公司已無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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