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第6462號、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浩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路附近某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21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7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附近某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9年1 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前述第二度觀察、勒戒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後」之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107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惟檢察官未循此途而逕行起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起訴」之要件未合,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