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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放機車而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確認身分後發覺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G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係累犯,且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形:

⑴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以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所以累犯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⑵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以下相關規定可知,現今法律已不將施用毒品者單純視為犯罪行為人,而是兼具「犯罪行為人」與「病人」之雙重特性,以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先於司法之方式,給予首次查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計畫;5 年後再犯者(非5 年內再犯或3 犯),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該法第20、24條);並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該法第21條,但以1 次為限)。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已如前述;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先前之醫療處遇計畫暨法院判刑仍未能讓被告徹底戒除毒癮,導致其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未發現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習性而對他人法益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仍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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