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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37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工地大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大樓通往地下室鐵門上之密碼鎖後,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內(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吳宇翔所有之鼓風機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 萬元)及揚水幹管馬達1 個拆下取走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57分許,自上址處所步行出去,並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監視器畫面比實際時間快44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前開工地大樓,直至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遺留前揭揚水幹管馬達在上開工地大樓內。嗣經吳宇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瑞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王瑞福堅詞否認有此竊行,辯稱:我有去那邊那個工地大樓但我沒有偷,我是先走路過去,我在等住那個大樓工地的隔壁一個司機叫黃登洲,我要跟他要錢,坐在那個大樓前面的一個階梯等他,後來沒等到他也沒找到他,我就步行去路口開我的計程車過來,因我車上有立可白,我要寫字,就開車過來,拿立可白寫字在黃登洲的車子駕駛座左前門的車窗玻璃上,然後拍照,拍照後我就離開了,我去那邊本來是要等他出來,要盯他、堵他,他看到我的車就會跑了,不會出來,工地旁邊有個樓梯,坐在那邊他看不到,後來一直等天已經亮了,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出來,我去尋尋尋,尋到他的車在那邊等他,他沒有出來,我不知道還要再等多久,我就是等沒有我才走,我並沒有去偷那個工地裡面的東西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若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證人黃登洲於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現場堪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30日桃警分行字第1080004328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12日桃警分行字第1080016745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其中附近住家所拍攝監視器畫面相較實際時間快約44分鐘)等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吳宇翔係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下班離開該工地,離開時且有將地下室車道之門上鎖,迨翌(30)日上午7 時許前來上班時,見「車道上原本有用密碼鎖鎖起來,現在不見了」,門並遭開啟,「開啟的大小人可以走的下去,車也可以開的下去」,清點後發現地下室內之污水鼓風機2 台已不翼而飛,至揚水幹管馬達則經竊賊利用手推車「推到地下室的斜坡道上的一半就放在那邊沒有帶走,不曉得是不是因為太重,他才沒有帶走」,嗣即調閱隔鄰住家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所看的畫面時間開始時點是29日晚上8 點一直到我看到疑似的嫌疑犯出來」,「(就是剛才畫面所播放被告進去跟出來的那段畫面嗎?)是」,「(你從你離開的時間點也就是晚上8 點一直看到被告往工地方向走過去,這一段時間還有無其他人從同一方向走過去?)有人走過去是直行的走沒有停下來,只是經過而已,沒有朝工地方向走過去」,「但我有看到被告倒車,就是剛才監視器畫面呈現的一樣,倒車是朝工地方向,但並沒有看到他倒車有到地下室去」,「(有沒有看到最後被告的車輛從工地開出來之情形?)沒有」等情,固據證人吳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423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674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為證。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相關監視畫面結果,僅見之情形如下:

⒈檔名:IMG_6791,即工地隔鄰桃園市○○區鎮○街00號住家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 04 :21:16-25 (實際時間為03:37:16-25 ),一名著長袖連帽黑衣、過膝短褲男子自畫面左側走入,走進右側建物後消失於畫面。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 06 :41:31-40 (實際時間為05:57:31-40 ),上開黑衣男子自畫面右側建物走出,朝左下角走出後消失於畫面,其行走間雙手疑似插入上衣口袋。

⒉檔名:IMG_6769,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三街口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10/30/2018 05 :57:34-55 ,一名著長袖連帽黑衣、灰色過膝短褲、夾腳拖鞋男子自畫面右側計程車前方走入,短暫消失於畫面左側後出現,雙手疑似捧住腹部,自左下方走出後消失於畫面。

⒊檔名:IMG_6770,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10/30/2018 05 :59:16-37 ,一名著長袖連帽黑衣、灰色過膝短褲、夾腳拖鞋男子自畫面左側走入,捧物行走(雙手置於腹部位置),自下方走出後消失於畫面。

⒋勘驗檔名:2.mp4 ,即同上⒈住家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 06 :48:37(實際時間為06:04:37),被告駕駛己有之計程車倒車進入工地。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 06 :52:07(實際時間為06:08:07),被告在另輛計程車之左前車窗寫字。

⑶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 06 :52:59(實際時間為06:08:59),被告對寫字處拍照。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 06 :53:30(實際時間為06:09:30),被告駕駛己有之計程車離開工地。

⑸被告倒車停車後,先開啟左前門後下車,在路邊所停放計程車之左側前門車窗玻璃該處寫字,寫完後再上車,之後再下車,拿設備對寫字的地方拍照,之後就上車駕車離開。上陳各情胥經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2 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引用之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所附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三)惟據前引之各項證據祇得憑認上址工地自107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後以迄翌(30)日上午7 時許止,此期間內係遭人竊走污水鼓風機2 台,至揚水幹管馬達1 個輒經竊賊「利用手推車推到地下室的斜坡道上的一半就放在那邊沒有帶走」,另從30日凌晨3 時37分至上午6 時9 分止,被告曾出沒及逗留於該工地之實,如是而已,茲監視畫面不僅未攝得被告果有進出工地地下室之行蹤,亦未攝得被告有手持或攜運贓物之跡,抑且,調閱之監視畫面更但止於上午6 時9 分被告駕駛己有計程車離去之際,復此距證人吳宇翔來到上班並發現遭竊之同日上午7 時許,尤有50餘分之久,因之,在此「空窗」期間內容將滋生何事,殊屬不難想像,既如是,猶豈能略此即妄斷、率認被告確有侵入為竊之行徑?再者,竊賊甚係功虧一簣,痛將到手之揚水幹管馬達棄置在地下室斜坡道之半途,何以故也?是否囿於時間之窘迫,緣已瀕工人上工來到在即,為免掛一漏萬,因小失大致遭撞見而被人贓具獲起見,不得已遂採斷尾求生之策,乃棄之卻唯只攜取2 台污水鼓風機隨倉皇逃逸,誠未可必,稽此觀之,則係被告駕車離去後,值證人吳宇翔來上班前,此段「空窗」期間方現另人伺機侵入竊物之若此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矣!其次:

⒈於該日上午「05:59:16-37 」,被告沿春日路步行時雖被監視器攝得「捧物行走(雙手置於腹部位置)」貌,不過於是日上午「05:57:31-40 」被告甫步出工地時,其右手係垂掛著一白色長條狀物(見偵卷第34頁下方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再此色、形且與被告應警詢問時所提供警查證,係裝盛「手機、鑰匙、檳榔、香菸」之「白色檳榔袋」悉相吻合(見偵卷第40頁之白色塑膠袋照片),惟嗣沿春日路步行之際既已不見右手垂掛此物之景象,執此相互對照以觀,勢已另覓收納之途,佐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捧的物品)應該是裝檳榔、鑰匙、香菸的一個袋子,在做筆錄的那天我有拿去給警察拍照,因為用久了好像要會有破洞了,「(意思是說你怕破掉不是已經破掉?)對」,因為我裡面還有放手機、鑰匙,「(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那個袋子用久了,你怕用提的裡面東西會把袋子弄破,所以才用捧的?)是」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自是無從援此遽謂被告有「捧贓」行走之事。

⒉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你不見的東西,外套可以藏進去嗎?)鼓風機可以」,但又指明:「(兩台鼓風機能夠藏在衣服裡面,外觀不會讓人起疑嗎?)不可能,…正常兩台不太可能,…「(一台鼓風機放在外套裡面會不會鼓鼓的有異狀嗎?)會鼓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1頁),析言之,連光藏一台鼓風機就明顯可見「外套有鼓鼓的有異狀」,則藏放二台時鼓凸之異樣尤必鮮明至「外觀不可能不會讓人起疑」之程度,但細究被告步出工地及沿春日行走之身形,所著之外套殊未顯現若此「外觀不可能不會讓人起疑」之異樣,況被告嗣且駕己有之計程車駛抵工地,因之,倘有意行竊,則此時方將到手之贓物悉數搬運上車載走,即可達神不知鬼不覺及迅速脫離險境遠颺他去之目的,寧有反其道而行,堅欲趨凶避吉,刻意將贓物藏置在外套內並涉險帶著「外觀不可能不會讓人起疑」之異樣沿街行走致引人側目、啟人疑竇之理由及必要?佐此亦見被告核無外套內藏置二台鼓風機之情,著毋庸疑。

⒊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就像你們剛才講的早上6、7 點的天亮的時間點很尷尬,我如果要去偷東西的話我應該是晚上去搬,但我離開時已經天亮了,「(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你真的要偷東西的話,你既然4 點多就已經到了,就應該趁夜黑風高大家都在睡覺,路上沒有人跡的時候趕快的把東西偷一偷,趕快把東西拿去車上放,然後趕快離開,沒有必要在那邊拖拖拉拉逗留延宕到天亮6 點多才雙手捧著腹部走在街上,再把車開過來讓大家看到你的行蹤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既被告早於是日凌晨「03:37:16-25」即已步抵工地,距天亮且有近2 個半小時之久,因之,倘真有意圖謀不軌,則趁此夜深人靜,眾人咸仍安歇休憩,乏人巧遇或聞問之際大顯身手,時間上自屬綽綽有餘,不僅可毫無顧忌暢意搜財,俾達滴涓不漏,囊括殆盡之地步,更能於得手後駕車悄然離去,安享涉險為非之成果,豈有捨此弗由,宛如「飛蛾撲火」般,執意稽拖宕至該日上午「06:04:37」,路上之人車已然漸多,另早起晨運或須趕早上班、通勤途遠之附近居民猶定當陸續出門,竟愚擇極易曝現於旁人之耳目,憑添順遂及脫身難度之類此險象叢生之天明時刻,始駕己有之計程車倒車進入工地,若身臨「龍潭虎穴」之境方欲上盜或搬取贓物,馴致空留費神耗力推運之揚水幹管馬達半途作罷,未能及時取走之遺憾之可能?如是眛於事態之笨賊真係世上罕見,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淺、智缺或神喪之處,必會熟權利害,善析得失,謀定而後動,則寧有唯獨不然之理?

⒋抑有進者,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尤結證稱:「(提示偵卷第38頁上、下方照片,按照被告倒車的動線,他朝向工地倒進去後會在工地的哪個位置?)殘障車位」,…「(這個殘障車位不是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不是」,…「(所以目前在偵卷27頁照片3 最左邊外觀上有ㄇ形清水模的地方是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最右邊的地方就是殘障車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復此並有證人吳宇翔各以「☆」、「△」標註「殘障車位」、「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位置之上址工地正面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第27頁照片3 ),再觀之該張照片所示,位處左、右兩端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殘障車位」之間係該建物頗寬之大門及門前階梯,因之,彼此仍屬相隔有距,但如前述,地下室車道門已遭竊賊開啟,啟幅且達「車也可以開的下去」之程度,是以設係被告所為,則其大可長驅直入,直搗黃龍而逕將計程車駛入地下室內,一方面得在能掩人耳目之此種路外隱密場所為所欲為,他方面更可取地近之利及運贓之便,迅將賊贓悉數就近搬運上車後從容載離,何有將車停放在與欲盜之處仍相隔有距之「殘障車位」,再步行至地下室竊物並費力扛贓上車,或如蛇足般,先枉耗心力而信步將贓物搬抵「殘障車位」,方駕車前來載運,增添運物來往於建物前側兩端之路邊,曝露甚易引人起疑之如是鬼祟行跡,復卒陷揚水幹管馬達無法順利取走若此困境之必要?凡上各情具徵被告外顯之行止,在在都與欲利用夜黑風高,杳無人跡之際,趁隙竊財者所應有之舉措迥不相侔,稽此已難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舉矣!

四、證人黃登洲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指證人與被告)都是開計程車,我欠他12,000元,「(107 年10月30日凌晨3 點37分,你有無與他約在哪裡?)沒有」,但如果他有在我車上寫一個鳥字,我就知道他在找我,我們認識很久了,…「(為何不用手機聯絡?)因為我沒有用手機」,我早上10點多起來發現車上有寫一個鳥字,然後我就會去找被告了,因為我錢早就準備好了,…「(為何被告到你家要你還錢,卻不直接按電鈴?)我家很靜」,我也怕人家吵,我有跟被告說時間到了我會還錢,我是有拖到2 、3 天,但被告以為我不會還,…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會還錢,不要去我家按我家門鈴,因為會吵到我家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73),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有跟被告借錢,是指跟被告借過一次還是好幾次?)好幾次」,「(你平常是在什麼時段開計程車?)早上10點半到隔日凌晨0 時30分到1 時30分」,…「(被告知道你開車時段嗎?)他不知道」,「(你們不是都是開計程車,你也向他借過錢,平常都沒聊天嗎?)不會」,他跑他的我跑我的。我只會跟他聯絡什麼時候拿錢給他,…「(被告知道你家住哪?)知道」,我有把我家正確地址告訴他,「(你在本案發生後,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你車子駕駛座玻璃去寫字,可是你剛才又說是你主動把錢拿過去給他,那被告怎麼會寫個「鳥」字?)因為我沒錢給他」,時間到了我還沒給他錢,…「(既然以前你都是直接拿錢還給他,那為什麼在107 年10月30日晚上這一天,被告要在你的駕駛座玻璃上面寫個「鳥」字?)因為我爸爸年紀大了」,他不敢按我家門鈴,他在玻璃上寫個「鳥」字,就是代表時間到了,我要還他錢,…「(除了這次以外,以前也曾用這樣的方式嗎?)有」,我時間到了沒還錢,他就會在我車窗玻璃上寫個鳥字。他去我家也不能按門鈴,他知道我爸年紀大了不能按門鈴會吵到他,所以就寫個鳥字,…「(本案107 年10月30日這天,你還欠被告多少錢?)伍仟到壹萬元之間」,…還到現在還欠他伍仟元,「(所以被告知道晚上去找你,不能去敲你的門也不能按門鈴,然後也不能打電話,所以他只要在你車窗玻璃寫個鳥字就可以了,你就自己主動會去找他?)是」,但是我沒有電話,寫鳥字代表我拖很久了,我會主動找他但會等到我賺到錢有錢才會找他,不一定會哪一天,「(107 年10月30日那天被告在你的車窗玻璃寫鳥字,那一次你拖了多久沒還被告錢?)他是在駕駛座左前門車窗玻璃畫個圓形再寫個鳥字」,那時候我拖欠差不多15-30 日,但是確實幾天我不記得了,…「(你的計程車號多少?)955-P5」,…「(被告問: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你,有跟你拔牌拔了兩三次?)是」,「(被告問:你也有說過去你家不能按電鈴你也沒有電話,我也無法聯絡你,你說過去按電鈴會造成家庭革命,是嗎?)正確」,…「(你跟被告同一家車行嗎?)不是」,「(你們在出車跑車過程中不會碰到嗎?)不會」,白天他不會找我,…就是我跑車沒有固定地方跑,是亂跑,所以他在晚上到我家找我,…「(他知道你何時開始出車何時休息回家嗎?)不知道」,「(沒有問過你?)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到你家找你,一不能按電鈴,二沒有電話可以打,三也不能敲門,所以他只能在你家屋外等碰運氣,看能不能碰到你要出車才能遇到你?)他只是我晚上休息時」,來我住的地方巡,看到我車子的時候在我車窗玻璃寫個鳥字,「(所以他不見得要在你家門外等你,你的認知只是他要來寫個鳥字或拔牌讓你知道他有來找你?)對」,「(按照你的說法,碰到這種狀況,你事後都會主動還錢?)正確」,「(當你主動還錢時,是否曾經有聽到被告講說他為了找你有在你家門外等一直等不到你才會寫個鳥字或拔牌?)正確」,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此外,並有被告手機內存,拍攝日期為「2017/10/30 06:09」且攝得955-P5號營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寫有「鳥」字之照片1 張可按(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手機內存該張照片相關資訊之翻拍照片1 張,則同卷頁下方),暨前揭三、(二)、⒋所示之勘驗結果為憑,佐此:

(一)可見證人黃登洲果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於107 年10月30日該日凌晨,被告曾來其住處附近並在其計程車左前車窗玻璃寫上個「鳥」字,之前亦有過此例,復於還錢時被告且曾告知係在其宅外因苦候未見,方「會寫個鳥字或拔牌」之情。

(二)在此之前,被告另曾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黃登洲所駕計程車左前車窗玻璃寫上「小鳥」2 字,有被告補提之照片3 張為憑,顯見如是作法暨拍照存證係屬被告索債之通例,並非專為本案所出故佈疑陣之策。

(三)被告既接連於107 年10月24日、30日在黃登洲之計程車車窗玻璃寫字,足見經首次寫字示意索債後,黃登洲係有異於即會主動攜錢奉還之往例,反係避而不出,未見其蹤,迫使被告只能再度前來寫字討債,是此徵其臨此顯有躲債之意,稽此尤見證人黃登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既然被告曾經跟你提到說他在你家屋外等你等不到你,才會寫個鳥字或拔牌後自己離開,這樣子基於他是你的債權人,借你錢應該對你有恩,而且又是認識的朋友,你為何不直接跟他講說你每天早上10點半出車,這時候才會出門,所以如果他要來找你的話就這時候來,一方面不會讓他苦候那麼久,他方面也不用讓你的車子被寫個鳥字或拔牌引來鄰居的訕笑,為什麼?)我壓力很大」,要面對家裡和貸款,我也是有意要拖一下避一下,…我是真的很苦,這個錢還他後我家裡會革命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03 頁)。據上,證人黃登洲既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並更有意躲債拒償,則被告在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16分許初次寫字索債未果後,乃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許再度前來,且業有單純寫字已然無用之不堪經驗,此次當只能改弦更張,另謀他法,惟在未能敲門、按鈴俾免驚擾黃登洲家人之情況下,遂採澈夜守候、盯哨之途,期俟黃登洲出門「跑車」時順勢堵人要債,但黃登洲實係每日上午10點半方始出門,徵其作息時間要屬迥異於一般上班族,因之,直候迄東方發白卻依然未見蹤跡,復猶不知黃登洲每日實際出門「跑車」之時間,尤無法循一般上班族之作息時間以估量況之,須待至何時,終難逆料,渺若未定之數,是以值臨諸此百般無奈之處境下,被告祇能贅援無用之往例,憤在車窗玻璃寫下「鳥」字後才悻悻離去,殊與常情無違,況黃登洲亦確曾獲告此事,恃此足徵前揭被告置辯之各節皆屬信實值採,既如是,要無從唯據被告曾在該工地逗留堵人乙端即率爾臆揣其有為竊之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本件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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