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 被告
-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227 號、第28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維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凱、梁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梁家維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 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梁家維明知彭建凱係竊取上開物品,仍協助駕車載彭建凱前往行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三)被告2 人均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又被告梁家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業經發還菲律賓籍移工VILLANUEVA JENILLY BALBA,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3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227號
108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彭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 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彭建凱前於
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梁家維於108 年
7 月21日上午6 時58分許前某時,明知彭建凱有意至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停車場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
竟基於幫助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建凱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抵達該處始行離去;
彭建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
匙開啟菲律賓籍移工VILLANUEVA JENILLY BALBA( 中文名:
珍莉,下稱其中文名) 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2 萬元之電動自
行車電門駛離得手。嗣珍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 巷查獲彭
建凱,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 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梁家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講好伊等要去
偷,但是後面伊就直接騎走,沒有做其他事情,沒有把風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彭建凱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梁家維
有講好,他知道伊要偷等語,互核被告梁家維所辯,被告梁
家維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知悉被告彭建凱
有意行竊仍騎車載送被告彭建凱抵達犯罪地,顯然對於正犯
即被告彭建凱提供交通助力,幫助被告彭建凱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現,其主觀幫助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梁家維所辯顯不足
採。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珍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
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均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家維以幫助竊盜之犯意,參
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