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第3131號、第33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宥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9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6)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515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武營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宥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981 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7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3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粉末1 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予更正),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卷,第43頁),被告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再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查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相涉,是縱屬違禁物,仍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末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5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5 包(含包裝袋5 只) │ 應(含袋合計毛重6.00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9982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 │ │ 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卷,第│ │ │ │ 46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4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4 包(含包裝袋4 只) │ 應(含袋合計毛重3.8 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7984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 │ │ 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 │ │ │ 39頁)。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粉末1 包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 │ │ │ 品成分,淨重11.33 公克(驗餘淨重11│ │ │ │ .27 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 │ │ │ 卷,第43頁)。 │ └──┴───────────┴───────────────────┘ 附表四: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MDMA 半顆/包│㈠、紫色藥錠半顆/ 包,檢驗結果為MDMA藥│ │ │ │ 品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0. 0432 公克,驗餘毛重0.1968│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 │ │ 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卷,第│ │ │ │ 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