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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伍拾伍點參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伍拾貳點伍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55.34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2.584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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