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梓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梓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驗前毛重38.832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583 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35.8320 公克、純質淨重34.6583 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梓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接續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4.6583 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①、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35.8320 公克(含1 袋),淨重34│ │ │含包裝袋1 只) │ .6930 公克,取樣0.0344公克,餘重34.6586 公克,純質淨│ │ │ │ 重34.6583 公克。 │ │ │ │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字第51│ │ │ │ 86卷,第4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