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峰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某時,因友人徐崇潔入監服刑而受其委託保管徐崇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 分許,江清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98公里處,因不慎自撞道路護欄而肇事後,竟未得徐崇潔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新竹縣○○市○道0 號公路91公里竹北交流道處,擅自簽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提供置於前揭車上之行照影本、徐崇潔身分證影本,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轉交與翁興能辦理車輛報廢,以報廢車輛獎金約新臺幣8,000元抵償拖吊費用,藉此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車牌2 面則經拖吊業者拆下交與江清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清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翁興能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廢車讓渡切結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2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車原懸掛之上開車牌2 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於報廢時,拖吊業者有將車牌拆下交予伊,伊已將車牌交還告訴人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49-50 頁),惟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足認上開車牌2 面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屬被告侵占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