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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騰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騰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騰賢與阮薇庭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阮薇庭知悉其將與葉佳銘進行毒品交易,且阮薇庭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區梅高路2 段431 巷132 弄92號葉佳銘居處,代為使用梁騰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葉佳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業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請葉佳銘下樓會面等情,並於105 年5 月25日,先於警詢供稱:阮薇庭與我一起並幫我接聽電話,明確知曉我從事販賣毒品等語,繼而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向檢察官供稱:當天是阮薇庭跟我一起送貨過去,她應該知道我在賣毒品,且她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會給她用,所以她應該知道等語,致使阮薇庭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其為維護阮薇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第14法庭,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阮薇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前揭阮薇庭有無幫助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阮薇庭完全不知道其是要去拿毒品給葉佳銘,其沒有讓阮薇庭知悉有在販賣毒品,阮薇庭如果有問到這方面的事,其會兇阮薇庭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騰賢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梁騰賢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號案106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及梁騰賢證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查本案被告雖於107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虛偽證述之上開阮薇庭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處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等情,有阮薇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調查資源,且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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