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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65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沈麗華及余佩璇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2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
    被      告  陳沛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
    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7-11便利商店新永大門
    市」、自稱「魏* 棟」之人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51分許以電話及LINE
    聯繫沈麗華,並冒充沈麗華之小姑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
    沈麗華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中午1 時3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陳沛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沈麗華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沛晴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以LINE聯繫後,對方自稱為「林小
    姐」,並表示是林森聯合會計事務所,幫忙企業公司作節稅
    工作,出租帳戶以10天為1 期,每期租金是1 萬元,伊才會
    寄送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沈麗華因受詐騙,而匯款8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之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
      42歲、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顯見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對方表示出租1 個
      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出租2 個帳戶期領2 萬元月
      領6 萬元、出租7 個帳戶期領7 萬元月領21萬元等情,有
      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獲利如此豐盛,要與常理有違,且
      被告尚有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是人頭戶嗎
      」、「真的不會有問題吧」、「我好怕」等語,顯見被告
      寄送該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其
      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      告  陳沛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沛晴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4 月19日18時43分許起,假冒網路拍
    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余佩璇佯稱因操作
    錯誤而重複交易,須操作帳戶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余佩璇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8,018 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陳沛晴所交
    付之提款卡提款,致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嗣因余佩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
    佩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沛晴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佩璇於警詢之指訴。
(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陳沛晴前因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雅股)以108 年度審金訴第153 號
    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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