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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梁志偉蔣彥威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翔(原名趙倉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政隆告訴被告趙柏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10號
    被      告  趙柏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翔(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6 年嘉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79巷與福山街口,與翁政隆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翁政隆之左手臂
    ,致翁政隆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政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政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