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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聖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聖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聖義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福泰金城社區前,因其車內播放之音樂聲量過大,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之蕭海鵬遂向前對許聖義表示將音樂聲量降低,詎料許聖義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走至該社區警衛室,先徒手向後拉扯斯時蕭海鵬所坐之椅子,導致蕭海鵬因重心不穩連同椅子摔倒在地,並接續以腳踹踢蕭海鵬之後背,導致蕭海鵬受有右側前胸壁、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海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聖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第88頁、第100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車內播放音樂之聲量,與告訴人蕭海鵬在福泰金城社區之警衛室內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向後拉扯告訴人斯時所坐之椅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我在福泰金城社區擔任保全,看到許聖義把他的貨車停在社區門口,我見他將車內的音樂音量開得很大聲,有住戶跟我反應他妨害安庭,故我上前拜託許聖義將車內的音量放低,不要影響社區住戶,但許聖義並沒有將音量降低反而將音量調整得更大聲,我見他不理會我,我就先行回警衛室,約5 分鐘後許聖義就跑進警衛室,當時我坐在椅子上,他就很大力徒手將我推倒,導至我撞到地板並造成我受傷,我倒地後他接著用腳踹我的背。許聖義徒手攻擊我還有用腳踹我背部。」,於偵訊時證稱:「許聖義當時開車回來停在大門口,汽車內音響開很大聲,住戶打電話跟我反應要我去勸導,我去勸導結果許聖義不理我,我就走回警衛室,許聖義故意把音量開到最大聲,不到幾分鐘,他就自己開門進來,從我背後把我從椅子上推倒在地,並用腳踹我後腰,因為被推倒所以右胸被椅子手把撞到導致肋骨斷裂。」(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8 頁及反面、第20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針對被告與其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毆打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

(二)再者,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暨勘驗附件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14 頁),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53分許推門進入社區,而告訴人斯時正坐在警衛室內之椅子,被告竟徒手向後拉扯告訴人斯時所坐之椅子,告訴人因此連同椅子摔倒在地,被告復接續抬起右腳,往告訴人跌落在地之方向踹踢,而斯時告訴人尚未完全自地板起身,並衡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6 時12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左下背挫傷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13頁),此與身體摔倒在地並遭他人踹踢會受有挫傷之常情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拉扯椅子而摔倒在地,並遭被告踹踢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係踢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云云,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所坐之椅子,導致告訴人摔落在地後,被告未待告訴人完全起身,旋即舉起右腳往告訴人跌坐之方向踹踢,被告倘僅踹踢椅子,被告大可走至椅子處或待告訴人起身後,再踹踢椅子,豈會恰巧在告訴人自椅子跌落時,旋即踹踢該椅子,而告訴人之後背亦恰巧受有傷害,是其空言否認以腳踹踢告訴人云云,不可採信。

2.至於被告尚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係其造成云云,雖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始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相隔一段時間,惟告訴人既係該福泰金城社區之保全,待其下班後,再前往醫院就診,亦合乎常理,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僅係因社區音量而發生口角糾紛,其何須以自行或他人造成之傷勢,並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四)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拉扯告訴人所坐之椅子,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告訴人雖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卷第63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監視器光碟          │2018年11月20日(00:53:00)        │
│    │                    │被告推門進入社區,而告訴人坐在警衛室│
│    │                    │內之椅子上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04)        │
│    │                    │被告徒手將坐在椅上的告訴人往後拉椅子│
│    │                    │的後背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05-00 :53:│
│    │                    │08)                                │
│    │                    │告訴人跌坐在地板上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09)        │
│    │                    │被告左手往告訴人之頭部右後方揮去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17-00 :53:│
│    │                    │18)                                │
│    │                    │被告抬起右腳,往告訴人坐在地板上之方│
│    │                    │向踹踢,告訴人於00:53:17時準備起身│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18)        │
│    │                    │被告將倒在地上的椅子踢開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21-00 :53:│
│    │                    │33)                                │
│    │                    │被告以左手對警衛室內之告訴人比劃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3:33-00 :54:│
│    │                    │41)                                │
│    │                    │被告進入警衛室,並持續激動以雙手向告│
│    │                    │訴人比劃                            │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4:41-00 :54:│
│    │                    │56)                                │
│    │                    │被告走出警衛室,但仍在門口對告訴人比│
│    │                    │劃,於00:54:56告訴人扶起倒地之椅子│
│    │                    │                                    │
│    │                    │2018年11月20日(00:55:01)        │
│    │                    │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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