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偉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2 號住處,因細故與其母徐淑美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林明緯、曾紹峻2 人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林明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明緯護送徐淑美離開上址時,衝入電梯追打徐淑美(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徐淑美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員警林明緯制止之際,推掐林明緯之頸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明緯執行職務。嗣遭在場之員警林明緯、曾紹峻共同壓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緯之證述,以及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在上址住處與徐淑美發生爭執,並有於員警林明緯、曾紹峻到場處理並護送徐淑美離開之際,衝入電梯追打徐淑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所以想打徐淑美,但伊沒有攻擊林明緯,而伊被員警制止時,員警有往下推、從後面推伊,伊手究順勢往前碰到、推到林明緯脖子,但伊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的,伊也沒有掐林明緯頸部,伊沒有要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故與徐淑美發生爭執,其復於員警林明緯、曾紹峻到場處理並護送徐淑美離開上址住處之際,衝入電梯追打徐淑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徐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林明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致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查:
⒈證人林明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推頸反抗,時間大概3 至4 秒,當時伊和同事及徐淑美已經在電梯內準備下樓,被告突然衝進電梯要打徐淑美,伊跟同仁把被告往電梯外拉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陪同徐淑美拿東西,準備下樓,電梯門已經關起來,結果被告就突然衝進來要打徐淑美,伊就有動作上制止被告,但被告持續反抗;當時看到被告衝進來打要打徐淑美,伊和曾紹峻有立刻把被告架開,架開途中被告一直掙脫伊和曾紹峻控制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9頁)。
⒉證人徐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伊搭電梯要離開時,被告突然衝進電梯抓伊衣領,用手打伊頭,警察有擋在伊前面,之後被告掐住警方頸部意圖反抗(見偵卷第10頁);當天被告突然衝進電梯打伊,警察有保護伊,有壓制被告,被告有反抗,伊趕快低下身,沒有看得清楚被告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34頁面)。
⒊是觀諸上開證人林明緯、徐淑美之證述,固均證稱被告有衝進電梯追打徐淑美,並於員警林明緯、曾紹峻上前制止之際,有反抗及以手推掐林明緯頸部等情。
⒋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而查:
⑴觀以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一衝進電梯內,即朝徐淑美之方向衝去且伸手攻擊徐淑美,惟此時尚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員警林明緯(即勘驗結果中之員警B )、曾紹峻(即勘驗結果中之員警A )之舉措,此情核與被告陳稱:伊當時很生氣,所以要毆打徐淑美,伊沒有攻擊警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衝進電梯之目的係在攻擊徐淑美,而非以在場員警林明緯、曾紹峻為目標;是被告雖有前揭攻擊徐淑美之舉動,然其既意在傷害徐淑美,即難認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
⑵再者,被告於出手攻擊徐淑美後,員警林明緯、曾紹峻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而被告雖有持續反抗、扭動、掙扎之情事,然此均屬被告面對員警制止惟不願配合之自然反應,其意在掙脫員警林明緯、曾紹峻所加諸之強制力,而非直接對員警林明緯、曾紹峻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自與妨害公務之行為有別。
⑶又被告於上開掙扎、反抗之過程中,雖可見其有公訴意旨所稱「推掐」林明緯頸部之動作(見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0:02:41處);然細究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於畫面時間10:02:41出現所謂之「推掐」動作前,其於畫面時間10:02:38起,已因員警林明緯、曾紹峻環住其頸部及按壓其頭部等壓制行為,而呈身體上半身往前彎曲之狀態,另其右手手腕處亦因遭推擠,致其右手手背面向林明緯頸部,且處於林明緯之頸部附近,而上開情狀持續至被告出現前述之「推掐」動作前(參擷取圖片編號8 至11,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是以上述被告頸部遭林明緯以手臂環扣,頭部亦遭曾紹峻持續按壓之情狀,則被告面對員警林明緯、曾紹峻如此強力之壓制,其所為掙扎、反抗之肢體動作勢必較為激烈,是自被告當時遭壓制之整體狀況觀察,其上開行為究與積極出手攻擊林明緯,或對其施以有形物理暴力行為之態樣有別,應仍屬其為擺脫其等壓制所為之自然肢體反應範疇,難認被告係刻意以上開方式對員警林明緯積極的施以強暴行為;何況被告之右手於畫面時間10:02:38時,已置於林明緯之頸部附近,若被告確有以「推掐」林明緯頸部而為妨害公務行為之犯意,其應可於當時即出手為之,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順勢推到林明緯頸部,並非故意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⑷況且,依如附表之勘驗結果所示,所謂被告「推掐」林明緯頸部之行為約為1 秒,歷時甚短,並非持續相當之時間,且其手部離開林明緯之頸部後,亦未有欲再攻擊員警之舉動;復參酌證人林明緯證稱:伊當時沒有受傷,只是脖子被勒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亦堪認被告上開舉措並未致林明緯成傷,是其力道應非猛烈,益徵被告應非蓄意以此方式攻擊林明緯;且除上開所謂之「推掐」行為外,未見被告有其餘攻擊員警林明緯、曾紹峻之積極行為,是仍不足認被告確有欲藉由上開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故意。
㈢是以,被告雖有攻擊徐淑美之行為,然此部分尚難認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又所謂被告「推掐」林明緯頸部之部分,亦未逸脫其為擺脫員警林明緯、曾紹峻之壓制所生自然反應之範圍,而與以公務員為目標,對公務員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手段有異,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或有何積極攻擊林明緯之強暴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檔名:「IMG_6699.MOV」之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 │ 勘驗結果 ││(均為2018/ │ ││10/29 ) │ │├──────┼────────────────────┤│10:02:26 │畫面一開始可見頭戴深色帽子之女子(即徐淑││至 │美),與穿著黃黑色反光外套的員警(下稱員││10:02:32 │警A )、穿防彈背心的員警(下稱員警B );││ │徐淑美站立在電梯內之左後方角落處(由電梯││ │外朝電梯內之方向),員警A 站在靠近電梯門││ │口處,員警B 則站在電梯內之右前方角落處;││ │徐淑美有朝員警B 方向與之對話,且可見電梯││ │門於10:02:30全部關起。 │├──────┼────────────────────┤│10:02:33 │10:02:33時電梯門開啟,10:02:34時一名││至 │男子(即被告)衝進電梯內,直接往站在電梯││10:02:35 │內側之徐淑美方向衝去,並伸手欲攻擊徐淑美││ │,徐淑美因而向電梯內右後方之角落後退。員││ │警A 及員警B 見狀隨即伸手阻攔被告。 │├──────┼────────────────────┤│10:02:36 │10:02:36被告朝徐淑美之方向伸手欲拉徐淑││至 │美時,徐淑美因而低下身軀躲避,被告隨後又││10:02:38 │以左手拉扯徐淑美的衣服。 ││ │ ││ │10:02:36被告以左手欲拉徐淑美時,員警B ││ │以右手環扣被告之頸部、左手環抱被告靠近肩││ │膀處,且持續以此方式將被告往電梯門口處拉││ │;員警A 則自被告左側用雙手按壓被告頭部。││ │此時,被告因遭員警A 、B 環住頸部及按壓頭││ │部,故其呈現頭部朝下,身體上半身往前彎曲││ │之狀態,右手手腕處因遭推擠而朝其身體內側││ │彎曲,且右手手背係面向員警B 之頸部,畫面││ │可見被告有持續反抗、掙扎及扭動身體之動作││ │。 │├──────┼────────────────────┤│10:02:39 │被告持續反抗、掙扎、扭動其身體,而其頸部││至 │仍遭員警B 環扣,頭部亦遭員警A 按壓,而其││10:02:49 │右手亦仍置於員警B 頸部附近; ││ │於10:02:41,被告、員警A 、B 之情形仍相││ │同,而被告於掙扎、反抗之過程中均低著頭,││ │並有伸直右手、以右手虎口往員警B 的頸部推││ │之動作; ││ │於10:02:42,被告之右手離開員警B 之頸部││ │,接著被告再度被員警B 用雙手環扣住頸部,││ │員警A 則拉住被告的手,兩名員警將被告拉出││ │離電梯;於10:02:46,被告及兩名員警均消││ │失在畫面中,徐淑美則坐在電梯內至影片10:││ │02:49播放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