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孝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孝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具備通常
智識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
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況被告先前甫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
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1 月1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隨即再於
108 年3 月14日再犯本案,足認其絲毫未因前案之追訴、處
罰而反省自己行為,本件非予從重量刑,無從達到警惕之效
果。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