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孝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孝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與本件相同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36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與悔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4號
被 告 唐孝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孝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
勞動後,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109 年11月26日
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內飲用啤酒
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孝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