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竟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達那. 羅幸」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竟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達那‧羅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恒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之傷害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那‧羅幸原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一時情緒失控,竟夥同同行之成年友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唇挫傷、眼皮
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桃原小字第
19號判決命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惟
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桃原小字第19號民事判
決1 份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被 告 李子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恒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飲食店內,因不滿於隔桌消費之達那.羅幸婉
拒其敬酒,竟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
聯絡,共同毆打達那.羅幸,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唇挫傷、
眼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達那.羅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達那.羅幸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郡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蒐證相片2紙附
卷可查,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