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9號
- 原告
- 達那.羅幸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 被告
- 李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上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飲食店內,因不滿隔桌消費之原告拒其敬酒,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唇挫傷、眼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詎被告仍心有不甘,復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友人各持刀向原告作勢揮砍,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自由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3 萬元,合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傷害行為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系爭傷害行為一節,經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明確,且為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案件偵查中坦認不虛(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64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⒉系爭恐嚇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長刀作勢對其揮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節,則為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所否認(見偵緝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並稱:我沒有拿刀,拿刀恐嚇原告的是與我同桌不認識的年輕人等語。惟查,被告有系爭恐嚇行為一情,迭經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詳實(見偵卷第10頁、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與同在現場之原告友人即證人陳郡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毆打原告後,因見原告試圖逃離,便返其車內取出1 把長於手臂的刀,持之朝距離約4 至5 公尺遠的原告揮舞,並大罵三字經、「你給我過來」;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共約有10人,原告方則僅有4 至5 人,原告見被告揮刀叫囂並未反擊或回嘴,甚至向被告道歉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原告及證人陳郡瑩與被告先前互無往來,僅係恰與被告同於前揭飲食店用餐,復分別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藉詞構陷之可能,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刀恐嚇原告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觀諸兩造各方人數差距、被告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刀對原告作勢揮砍並出言恫嚇等現場情形,系爭恐嚇行為自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當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恐嚇行為,核屬可信,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為可採。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務員,月收入約4 萬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名下無所得、無財產等情,為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方式、被告僅因原告拒其敬酒即為本件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第8 頁、第38頁反面)、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 萬元、2 萬元,合計6 萬元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起(於108 年7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8 月1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