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
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
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
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
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
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
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
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
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
下,尚屬合憲。本院自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配偶卻與人通姦,
而育有子女,未能尊重婚姻及家庭關係,而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破壞與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容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乙○○諒解,復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妻(2人業於民國106年11月6日離婚),
為有配偶之人,緣乙○○自104年1月23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
,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回溯302日至27
4日期間內某日(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之汽
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嫌妨害家庭罪
嫌部分,另行簽結)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丙○○
因而受孕,並於107年6月6日,在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產下1
子盧○宇。嗣乙○○於107年7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辦理接見時,經丙○○告知其產子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子盧○宇之出
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紙、子女從姓約定書1紙、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