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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妻(2 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甲○○自104 年1 月23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6月6 日回溯302 日至274 日期間內某日(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嫌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乙○○因而受孕,並於107 年6 月6 日,在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產下1 子盧○宇。嗣甲○○於107 年7 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辦理接見時,經乙○○告知其產子乙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此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39 條業經釋字第791 號宣告於109 年5 月29日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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