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妻(2 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甲○○自104 年1 月23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6月6 日回溯302 日至274 日期間內某日(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嫌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乙○○因而受孕,並於107 年6 月6 日,在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產下1 子盧○宇。嗣甲○○於107 年7 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辦理接見時,經乙○○告知其產子乙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此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39 條業經釋字第791 號宣告於109 年5 月29日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