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劉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1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498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第三行記載之「1944號」應更正為「2944號」。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外,尚有:①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750ng/ml)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於107 年7 月15日至107 年8月22日甫因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受羈押,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5694號提起公訴在案(本院繫屬審理中,有該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1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498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楊劉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劉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5、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中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3 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5 月15日下
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毛重1.22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987公
克)及大麻1 包(毛重0.555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
0.117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劉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404)在卷可憑,且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