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下水道擋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合計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警詢光碟所附嫌疑人照片5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下水道擋板1 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6760號
被 告 柳建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長榮空儲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外,徒手竊取長榮空儲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柯金成管領之下水道擋板1 塊,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詹明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金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建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明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合計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