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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
    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
    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
    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
    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
    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
    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
    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
    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
    下,尚屬合憲。本院自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配偶卻與人通姦,而育有
    子女,未能尊重婚姻及家庭關係,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破
    壞與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容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無任何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蘇子瑄配偶(雙方前於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登記結婚,後於 108 年 8 月 17 日裁判離婚),其於 107
    年 1 月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蕭紜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性交一次。蘇子瑄遲至 108 年 3 月間,透過甲○○之姪尤
    宥鑫得知蕭紜溱業已生產,方知上情。
二、案經蘇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紜溱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                        │
│      │所為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尤宥鑫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自同案被告蕭紜溱處│
│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聽聞蕭紜溱的女兒是伊叔叔│
│      │                      │甲○○的小孩,後其於 108│
│      │                      │年 2 月底、 3 月初將此事│
│      │                      │告知嬸嬸蘇子瑄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蘇子瑄於警詢時所│證明其遲至 108 年 3 月間│
│      │為之陳述              │,方自尤宥鑫處明確得知被│
│      │                      │告甲○○曾與同案被告蕭紜│
│      │                      │溱發生性行為一事之事實。│
│      │                      │                        │
│      │                      │                        │
│      │                      │                        │
├───┼───────────┼────────────┤
│5     │108 年 3 月 24 、 25  │證明告訴人遲至 108 年 3 │
│      │日告訴人與尤宥鑫臉書對│月間方明確知悉被告甲○○│
│      │話影本                │曾與同案被告蕭紜溱發生性│
│      │                      │行為一事之事實。        │
├───┼───────────┼────────────┤
│6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證明其與告訴人於 97 年 1│
│      │料                    │月 16 日登記結婚,於 108│
│      │                      │年 8 月 17 日裁判離婚, │
│      │                      │其於 107 年 1 月間為有配│
│      │                      │偶之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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