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王志強累犯前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罪之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前開①②竊盜案件,雖與另案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影響①②案件之罪刑實際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朝翔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冷氣機1 台,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嗣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冷氣機1 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88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82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1
年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
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
年2月確定,以上⑴至⑹罪接續執行,甫於107年7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
5 月6 日下午1 時41分許,騎乘向李德成( 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郭朝翔住處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朝翔所有、置放在地之冷氣機1 台
(價值新臺幣8,000 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朝
翔、證人郭金結、李德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