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劉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並所犯法條欄一雖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已自承其有飲用彭睿彬之毒品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之成份極其複雜,非經專業機構之鑑定無從確知其內含何等毒品成份,是被告既已自承其有飲用毒品咖啡包,其乃已對本件犯行自白。⑵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9 月27日觀察勒戒出所竟又於107 年11月27日再犯本件,可見其無意戒毒、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而所含MDMA濃度亦高達2888ng/ml (尚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陽性反應),可見其多重藥物濫用之嚴重性、其於107 年7 月15日至107 年8 月22日甫因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受羈押,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6、第5694號提起公訴在案(本院繫屬審理中,有該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