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掩飾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4日中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玵玉,並冒充李玵玉之友人郭翠淑佯稱做生意需要借款等語,致李玵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吳承懋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玵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玵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承懋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臉書網站看到兼職打工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表示表示租用1 個帳戶10天會有1萬元收入,伊想要一份工作,且急需用錢,就相信對方,才會寄送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玵玉因受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1 張、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3歲,學歷為大專畢業,且係從事餐飲業,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已有8 年工作經驗,顯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0 元,顯見被告已可窺見對方可能會盜領其帳戶內之剩餘存款金錢,方提供內無存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又被告僅出租帳戶即可每10天獲得1 萬元報酬,獲利如此豐盛,要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本能告訴伊(交付帳戶)有點危險,顯見被告寄送該帳戶時,應能預見他人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對於後果亦毫不在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李玵玉詐取30萬元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