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5 日108 年度秩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理由狀所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104 年台抗字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黃柏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桃秩字第173 號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秩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就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