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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江德民曾民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施莉華
被告
魏正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魏正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業已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在案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聲請人,並已由聲請人本人於108 年8 月30日全數領回等情,有同署108 年2 月26日桃檢東乙108 執緝476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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