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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江德民曾民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楊冠倫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
楊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英俊因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貪污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楊冠倫於民國95年9 月1 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該案業經不受理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聲請人於95年9 月1 日代為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本院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聲請人,並已由聲請人本人於103 年3 月6 日全數領回等情,有本院103 年2月19日桃園勤刑群96矚訴2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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