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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6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徐英琮
受刑人
即被告
徐祥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英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即被告徐祥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裁定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徐英琮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而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是具保責任應已不存在,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緩刑3 年及緩刑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屬具備前述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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