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6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徐英琮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徐祥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英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即被告徐祥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裁定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徐英琮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而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是具保責任應已不存在,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緩刑3 年及緩刑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屬具備前述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