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名鴻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名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名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中最重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係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於108 年5 月6 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由具保人邱奕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且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9至40頁)。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中最重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係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重為對被告裁定應自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 月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陳述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9 頁),且本院業於109 年6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