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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名鴻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名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名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中最重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係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於108 年5 月6 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由具保人邱奕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且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9至40頁)。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中最重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係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重為對被告裁定應自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 月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陳述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9 頁),且本院業於109 年6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2 月之重刑,被告並提起上訴,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仍可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上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復衡酌如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或後續執行之可能,參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