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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唐葳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1 、141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唐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唐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威克」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先由「威克」撥打電話向王美豆佯稱係其孫子王添富,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王美豆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間某時,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志學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為蘇信溢,下稱此帳戶為前開元大帳戶),朱唐葳隨即持前於107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自「威克」處取得之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2分、43分、44分,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之提款機,提款2 萬元、2 萬元、2萬元得手;並於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6分,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都局臺中辦公室提款機,提款2 萬元、2萬元得手。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朱唐葳再將前開領得之10萬元與前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威克」。

㈡案經王美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唐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253 頁、第2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豆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蘇信溢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地檢他卷第53頁至第59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臺中地檢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前開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地檢他卷第19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他卷第25頁)、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單影本(臺中地檢他卷第27頁)、前開元大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中地檢他卷第29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總電自字第1080023061號函(本院訴卷第12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2412號函(本院訴卷第137 頁)、本院聯繫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卷第221 、281 、29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威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依「威克」指示,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多次提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恣意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財物,助長詐欺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前開本院聯繫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雖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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