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耕漵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耕漵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周耕漵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先前有與廖玟傑串供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件所涉罪名為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經考量本案情節、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8 年7 月2 日予以羈押,並自108年10月2 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08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重罪,且與國外之親人有相當之連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8 年11月4 日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責付予被告家屬周來得在案。
三、茲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並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仍有前述之情形,且案經上訴,仍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故認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