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韶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韶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免刑。 事 實 一、黃韶宥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飲用洋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坦認上情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法第61條規定免刑之適用: ⑴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於96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此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於假釋出監後,自106 年2 月1 日起迄今即受雇於瀧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內容包含推廣展品、行銷等,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出獄後,積極融入社會,有穩定之工作,具經濟能力擔負自己每日之開銷。又據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被告假釋後,即努力想找工作,也想從事跟其擅長畫畫相關的工作,但沒有那麼順利,後來開計程車,之後才任職於現在做的科技公司,工作態度尚積極,向觀護人報到亦皆能按規定日期完成,後來工作尚穩定後,開始處理右手的治療,希望能恢復到基本的功能。因考量其殘刑逾6 年,而加強報到近1 年,評估其算各方面穩定,於106 年10月而調整為每月報到1 次,卻於107 年初涉酒駕案,究竟問題出在哪裡?為何沒有想到酒駕可能讓努力那麼久的假釋被撤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830 號卷宗第31頁),顯見被告於出監後,已穩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相關課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核閱無誤,於本案發生後,觀護人亦加強被告報到次數,並要求被告配合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向管區報到等事項;況且,被告亦於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至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擔任廣緣親善組志工、於107 年7 月8 日、107 年10月17日捐款予財團法人桃園市樂福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樂活育幼院、於107 年8 月3 日捐款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上開壢新醫院開立之證明1 紙、樂活育幼院開立之收據暨照片6 張、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2 張暨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上揭觀護卷宗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9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投身公益回饋社會,被告若能持續在社會上正常工作,不僅有助被告重建生活,其對社會及老弱安定亦可盡棉薄之力。 ⑶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認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阻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衡諸被告係於修正後之107 年間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惟被告於本次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自屬不該,幸無釀成交通事故,且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再者,被告於酒後係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為相當期間之休息後方才再出門,確係輕忽酒駕之危險性,然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之局面。 ⑷本院審酌被告32歲,倘其入監執行逾6 年之殘刑,被告出監之期間,在社會努力更生之成效將因而中斷,迨其重獲自由時,已是將近40歲之人,原具生產力之青壯年人生,將無法發揮對社會之正面意義,考量刑罰除應報之功能外,尚具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況且現代刑罰更應重視受刑人離開監獄,與社會接軌、重返社會之困境,被告在監執行逾9 年之刑期,假釋出監後,願意尋求正當工作,且穩定向觀護人報到,一個不安定的人生願意重返社會邁向新的軌道,應值得肯定及鼓勵,本案確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不如讓被告於獄外繼續穩定工作,服務弱勢民眾,更能創造社會福祉。 ⑸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等角度觀之,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又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被告上開犯行之主觀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面臨之嚴重後果,再觀諸前述被告出監以來為適應社會之努力,且有穩定工作,對於未來有所規劃等情形,若令被告必須因此遭到撤銷假釋並返監執行之結果,將使被告先前更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未免過於殘酷,亦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故本案被告確實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酒後駕車或其他任何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並須在發生任何事件時,誠實告知榮譽觀護人或觀護人,如申請出入境後須遵期履行等規定,勿再輕忽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規定,陷己於撤銷假釋之風險中,而辜負國家予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被 告 黃韶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宥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飲用洋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15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07年9月10日18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韶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鍾信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田時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